来源: 中国新闻出版报
时间: 2008年09月08日09:34
周林分析,现在的情况是:一方面,录音制作者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考虑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表演权、广播权,有关法律条文对于他们所付出的创作性劳动没有进步只有退步;另一方面,广播组织认为,现有的规定不给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是可行的,国际公约也允许对这类广播权的保留,实践中,通过广播电台播放对录音制品的销售起了一定的宣传作用,有很多人都是听着好听才去购买CD,而很多表演者也是通过广播不断播放而成为明星。目前,很多录音制作者面临的问题是,传统赢利模式严重受阻,因为现在CD销量已少之又少,而网络下载大行其道,现在听众从电台听到一首好歌,不再直奔唱片店买唱片,十有八九都是回家上网下载去了。周林认为,这些情况都存在,我们不反对修改相关法律,加强对创作者的保护,但是,录音制作者要想在立法中做出增加或修改,就应该有具体的数字和实例去证明电台播放对录音制品的销售有哪些影响。
3、争取权利需好好规划
《著作权法》把录音录像作为制品而不是作品,因此只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邻接权,在第41条中明确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为:“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目前很多MV的制作过程,几乎与摄制电影的方法没有两样,到底应该定义为作品还是制品?如果定义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MV作品,其制片者就享有著作权第10条所规定的全部17项权利,但如果是制品就没有广播权和表演权。
对此,周林解释说,如果是很早以前拍摄的那种没有任何故事情节,只有简单画面的MV,只能定义为制品,而像现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有故事情节的MV,应当就是作品。他建议当这类作品遇到侵权问题时,可以试着直接以侵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名义维权。那么录音制作者所制作出的CD能否称为作品呢?周林认为,无论录音制作者的创作性有多大,一般它都是在词、曲基础上的创作,因此,它的地位都不如词、曲大,这也是很多国际条约把它放到邻接权的原因。
最后,周林还给录音录像制作者提出了建议,他认为,音集协应联合音著协以及即将成立的文著协、摄影著作权协会,四家作者集体组织联合采取行动,共同研究现有法律中哪些是可以利用的,哪些是没有落实的,哪些是需要修改和需要增加的,并拿出近期、中期、远期的规划逐步实现。在进行有关游说话动时,还要拿出具体的数据和实例,说明有关修法和立法的必要性,只有这样,才能说服立法者,获得包括使用者在内的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权利人有话说
广播权表演权对录音制作者意味着什么?
——访中唱总公司总经理周建潮、太合麦田首席执行官宋柯、北京鸟人艺术公司董事长周亚平
记者 马春茂
1、为何录音制作者应当享有这两项权利?
周建潮:录音制作者的劳动本身是一个对词曲作品进行再创作的过程,不同的制作人有着完全不同的感受,会做出独具特色的演绎。从音乐作品的生产和传播过程来看,词曲作者的权益要通过录音制作者的制作推广才能体现和行使。所以,虽然现行《著作权法》给予了词曲作者充分保护,但对邻接权的重视不够,将对包括词曲作者在内的整个音乐行业造成不利影响。近几年国内唱片市场环境越来越差,市场回报越来越小,唱片公司有意识花大力气进行宣传推广的新歌手、新歌曲也逐渐变少,这既有音乐传播方式变化的原因,也有对录音制作版权保护不力的原因。
周亚平:随着音乐娱乐消费形式的变化,广播权和表演权对录音制作者和音乐产业发展的重要性日益突显。目前来看,各种场合的公播、电台电视台的音乐节目大量使用了录音制品,这也成为使用录音制品的主流方式。但由于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通过广播和表演的方式大量使用录音制品是免费的,这对录音制作者是不公平的,对产业发展也是非常不利的。另外,录音是音乐作品被消费的前提,只有制作成录音,音乐作品才能完成被审美、娱乐的过程,所以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不应当比音乐作品本身少。目前来看,录音制作者只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立法方面有失偏颇。特别是目前唱片行业大环境不景气,更突显出争取这两项权利的迫切性、必要性。
2、广播组织推广艺人,唱片公司不应再要钱?
宋柯:这是两回事。美国曾有一个案例,一名电台DJ向唱片公司收取费用,后来被认定为收取贿赂。对于电台电视台来说,音乐能够给作品带来丰富性和吸引力,如果录音制品本身质量糟糕,电台电视台也不会播。内容与广告是有区分的,音乐是作为内容由电台电视台向观众提供的内容,如果是广告性质的宣传,唱片公司应该付费。比如太合麦田每年在电台电视台超过千万元的广告,但这与播放音乐内容是有区别的。
周亚平:这是谬论。任何媒体同时也是渠道,任何渠道同时也都是媒体。唱片的销售、彩铃的播放等等同时也都起到了宣传推广的作用,但该给钱照样得给钱,除非是广告。
3、M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手法创作的作品”吗?
周建潮:目前司法界已经有依据这一条规定认定MV属于作品这一范畴的案例,但对这条规定的理解确实存在一些不同看法。我认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手法”这种说法过于模糊,在实际操作中究竟怎么界定,还需要通过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等进一步地细化明确。
周亚平:这个毫无疑问。在具体操作层面,我认为,只要是非机械录制、有人工剪辑成分,都应该算“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手法创作的作品”,与作品本身的水平无关,不然没法界定。
4、录音制作者应享有完整著作权吗?
周建潮:这涉及到录音制品是否应该被认定为作品的问题。我觉得是否属于作品并不重要,对录音制作版权是否给与充分保护却是非常重要。对唱片公司来说,主要是希望对财产权的部分予以充分保护。整体来看,能够在邻接权中加入广播权和表演权并予以充分保护,这将体现对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
宋柯:我认为录音制作者应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目前法律框架下邻接权的概念事实上阻碍了唱片行业的发展。在音乐作品的创作过程来看,国际上一般词曲创作只占音乐作品成本的6%,其绝大部分的成本是来自于唱片工业进行的再创作和推广,这其中付出的不仅是金钱,也包括才智,包括独创性的知识贡献。邻接权的概念本身没有问题,但没有体现出对录音制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尊重。
周亚平:录音制品不属于作品的范畴,两者有很大区别。虽然其包括了编曲、制作、演唱等人的创作性劳动,但毕竟要受到词曲上位作品的限制,因此享有的应是邻接权。另外,《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财产权利中,像展览权、翻译权等与录音制品也没什么关系,所以录音录像制作者如果能争取在原有四项权利上加上广播权和表演权,应是比较合理的选择。
5、争取广播权和表演权主要存在哪些障碍?
周建潮:我国对广播组织的定位的认识具有特殊性。不同于国际上一般认定其为商业组织,最早我们强调广播组织是党的宣传喉舌,后来又强调它的公益性,总之一直不被认为是一个商业组织。现在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加快,国内广播组织的广告等经营业务增长迅速,所以我认为虽然广播组织目前仍承担着宣传的职能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总体上已经可以认定为一种经营行为,因此应该为其使用的作品付费。就像出版社也担负着宣传重任,但必须为使用别人的作品付费,这是一样的道理。
宋柯:广播权的受体主要是电台电视台,在我国很长时间电台电视台是一个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不能按一般商业机构来对待。但现在,很多电视台的广告收入都超过十亿元甚至百亿元,所以我想能不能在有企业经营行为的部分里纳入广播权的概念?从我的了解看,其实不少电台电视台可以并且乐意支付这部分费用,只是数额高低的问题,所以最重要的只是修法这个突破口何时能取得实质性进展。相对而言,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更值得关注的。包括唱片界自身虽然对争取广播权和表演权已经形成了一致立场,但在具体的认识,比如对广播权和表演权概念的理解和这两项权利的实现方式上,还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唱片界应该尽快统一认识,进而争取立法者的重视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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