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的无线电管理,实现无线电台站的合理设置、使用,科学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 例》,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军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 例。
民兵和军队所属企、事业单位从事上述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军队的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贯彻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平战结合、以保证战时需要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军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军队无线电管理规定,审议军队无线电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国家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负责军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
(四)审查军队无线电台站布局,审批无线电台址,核发电台执照;
(五)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六)组织军队无线电管理的科学研究,组织拟制有关无线电管理军用技术标准;
(七)组织平时大型军事活动和战时的无线电管制;
(八)归口办理军队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工作;
(九)组织实施军队无线电管理监督和检查;
(十)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队与地方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五条 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区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审议本区无线电管理的重大问题;
(二)负责本区无线电频率的管理,审批本区无线电台站的台址,核发电台执照;
(三)审核本区购置、进口、销售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四)掌握本区范围内各种无线电台站设置和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
(五)组织实施本区大型军事活动和战时的无线电管制;
(六)办理与本区有关的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实施本区无线电管理监督和检查;
(八)负责协调本区范围军队内部的无线电管理事宜;负责与地方协调有关本区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九)完成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和国防科工委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审议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重大问题;
(二)负责本系统无线电频率的管理,经所在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审批本系统专用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台址,核发电台执照;
(三)审核本系统购置、进口、销售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四)参与组织实施与本系统有关的无线电管制工作;
(五)办理与本系统有关的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六)组织实施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监督和检查;
(七)协调与本系统有关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无线电干扰事宜;
(八)完成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海军舰队、海军航空兵、海军试验基地,军区空军,以及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完成本军区、本军兵种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通信部门,负责办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设备较多的总部各业务部门,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条 各种无线电业务使用的频率,必须实行统一划分、分配和管理。
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指配。
第十一条 无线电频率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指配:
(一)分配给军区的无线电频率,由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在军区范围内使用军民共用的无线电业务频率,除本条 第(二)、(三)、(四)、(五)项已有规定的以外,经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以后,由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
(二)分配给水上无线电导航、水上移动等业务使用的频率,由海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
(三)分配给航空无线电导航、航空移动、航空固定等业务使用的频率,由空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
(四)分配给第二炮兵、国防科工委的无线电频率,分别由第二炮兵、国防科工委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指配;
(五)按编制装备的短波无线电台站和战术短波、超短波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以及分配给雷达使用的频率,分别由通信、雷达主管部门负责指配;
(六)前五项规定以外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由使用单位向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者由其指定的归口管理部门申请,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未经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或者核准的频率,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指配、使用。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一经指配,不得擅自变动。如需变动,应当向原频率指配部门申请。
严禁转让、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三条 在指配、使用频率时,必须保护国家规定的安全、遇险频率,避免造成有害干扰。
第四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台站必须经过批准,并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台址审批手续